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罚字 [2017]10号
湖北泰丰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06903827
地 址: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群英工业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廉进
我局于2017年11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搅拌站厂区产生的工业废渣直接向水体排放,排放的工业废渣已将港渠堵塞三分之二(横断面),并且污染了水体。
有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2017年11月29日)、现场照片(2017年11月29日)、清理情况照片(2017年11月30日)、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7年11月30日)、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11月30日)、营业执照(2017年11月29日提取)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12月4日以《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17]11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权,你单位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鄂环发[2010]25号)违法行为(五十二)的规定,情节后果一般,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提交了相关整改情况报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汉口银行街道口支行 897604
户 名:待结算财政款项-非税行政收费
账 号:2910201223010000010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山区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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